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三条 (资质等级划分和评价范围设定)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并根据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其评价范围。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两大类,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划分为11个小类(附件1)。
第四条 (各资质等级对应的工作范围)取得甲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取得乙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担省级及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甲级资质证书总量限制)甲级评价机构实行总量限制,数量不超过200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甲级评价资质的机构,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核定。
第六条 (资质证书颁发与使用)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并颁发。
资质证书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期为5年。
第七条 (申请机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机构不得申请评价资质。
第二章 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甲级评价资质应具备的条件)甲级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事业法人开办经费不少于100万元,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二)能够开展流域、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
(三)具备25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超过20%,且至少有1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培训证书。
(四)主持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3项以上或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1项以上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不少于6名。
(五)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环境、固体废物、环境工程、环境经济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配备至少4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2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文件和图档存储实行计算机管理,配备现代化办公设备和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仪器设备,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九条 (乙级评价资质应具备的条件)乙级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3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事业法人开办经费不少于10万元,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50 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事业法人开办经费不少于5万元。
(二)能够独立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
(三)具备15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超过20%,且至少有6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培训证书;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应具备8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且至少有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培训证书。
(四)主持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3项以上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不少于3名(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除外)。
(五)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环境、固体废物、环境工程、环境经济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配备至少3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1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文件和图档存储实行计算机管理,配备现代化办公设备和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仪器设备。
第三章 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资质申请的受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评价资质的申请,新资质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每年9月,评价范围调整和评价资质晋级的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和9月。评价机构名称变更申请即时受理。
第十一条 (资质申请需提交的材料)满足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申请评价资质。申请评价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登记证、环境影响评价岗位培训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保证体系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调整评价范围的条件和需提供的材料)评价机构在工作中确需调整评价范围,并且满足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申请评价范围调整。申请评价范围调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登记证、环境影响评价岗位培训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评价资质晋级的条件和需提供的材料)取得乙级评价资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评价机构可申请评价资质晋级。申请评价资质晋级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现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需提供的材料)评价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60日内申请评价机构名称变更,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评价机构因改制、分立、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还需提供新机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登记证、环境影响评价岗位培训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申请的限制条件)有本办法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所列行为,受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处罚的评价机构,一年内不得申请调整评价范围、晋升评价资质等级或重新申请评价资质。
第十六条 (申请程序)申请评价资质相关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机构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连同其他相关材料一起报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还应有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初审意见。
(二)申请机构将签署初审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七条 (审查方式、期限和结果公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考核审查。经材料核准、专家评审及现场核查后,30日内完成申请机构的公示和审查,并公布审查结果。
申请名称变更的机构,可在材料核准后直接公布审查结果(因改制、分立、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不予通过审查的情况)在评价资质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相应规定,或有本办法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审查机关不予通过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第十九条 (申请的复议)未通过审查的机构可在审查结果公布后6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申请换发证书需提供的材料)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换发资质证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一条 (证书公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取得评价资质的机构名单。
第四章 评价资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环评文件主持人的要求)评价机构应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机构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由登记于该机构且登记类别与项目类别一致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专题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章节应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
第二十三条 (对环评文件编写人的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附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和主要章节、专题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姓名、职业资格登记证编号,并附主持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证复印件。主持该项目及其主要章节、专题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资质证书使用的要求)评价机构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按原样边长缩印至三分之一),缩印件上应注明所承担项目名称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第二十五条 (对人员变更的要求)评价机构中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和持有环境影响评价岗位培训证书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发生调整,须及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收费的有关要求)评价机构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在签订评价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 (领证及补证要求)评价机构在领取新的评价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遗失评价资质证书的,应当在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具备的业绩条件)甲级评价机构每年应主持编制完成至少1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至少3项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乙级评价机构每年应主持编制完成至少3项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中评价范围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每年应编制完成至少3项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五章 评价资质的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关与管理形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评价机构的考核和抽查。考核包括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考核和监督的职责。日常考核和监督中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定期考核的时间、内容与结果判定)定期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主要对评价机构是否符合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工作中是否有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定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评价机构符合相应等级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在过去两年内及考核中未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考核结果为合格。否则,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已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予以处罚的行为,定期考核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定期考核不合格情况的处理)评价机构在定期考核中不符合相应等级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新核定的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应低于或少于原评价资质。达不到最低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要求的,应当注销其评价资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应受处罚的情形1)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评价资质证书,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应受处罚的情形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有下列行为的评价机构,吊销其评价资质证书:
(一)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或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评价资质证书或盗用他人名义伪造签字的;
(三)因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和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应受处罚的情形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有下列行为的评价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中止业务、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评价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或接受业务委托,签订评价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抽查、日常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六条的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所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审查、考核或抽查中发现质量较差的;
(六)因人员变更,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应受处罚的行为。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所列行为中情节较轻的,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应注销的情形)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注销其评价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换发或申请换发未获批准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参加定期考核的。
被注销评价资质的机构不得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国外机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外机构,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可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评价资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时间及现有评价单位过渡期等)本办法自2005年7 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即行废止。
2005年12月31日前,现有评价机构所持有的原资质证书有效,允许按原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有效期届满,将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评价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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